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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标准

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公约

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公约
2004年 2月,国际海事组织 (IMO)召开的压载水管理国际会议通过《国际船
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与管理公约》 ( 简称《压载水管理公约》 ) 。该公约包括
22 条条款和一个规则附则《控制管理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以防止、减少和消除
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转移规则》 ( 以下简称《规则》 ) 。
第 1 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1 “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管辖下营运的国家的政府。对于有权悬挂某
一国家国旗的船舶而言, 主管机关指该国政府。 对于从事勘探和开发沿海国对其
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行使主权的沿海附近的海床和底土的浮动平台, 包括浮动
贮藏装置( FSUs)和浮动生产、贮藏和卸载装置( FPSOs)而言,主管机关指有
关的沿海国政府。
2 “压载水”系指为控制船舶纵倾、横倾、吃水、稳性或应力而在船上摄
入的水及其悬浮物。
3 “压载水管理”系指旨在消除、无害处置、防止摄人或排放压载水和沉
积物中的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机械、物理、化学和生物的单一或综合方法。
4 “证书”系指“国际压载水管理证书”。
5 “委员会”系指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6 “公约”系指《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公约》。
7 “总吨位”系指按照《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Ⅰ或任何后
继公约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8 “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系指如被引入海洋,包括河口或引入淡水水道
则可能危害环境、 人体健康、 财产或资源、 损害生物多样性或妨碍此种区域的其
他合法利用的水生物或病体。
9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10 “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11 “沉积物”系指船内压载水的沉淀物质。
12 “船舶”系指凡在水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潜水器、浮动
器具、浮动平台、 FSUs和 FPSOs。
第 2 条
一般义务
1 各当事国承诺充分和全面实施本公约及其附件的各项规定,以便通过船
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来防止、 尽量减少和最终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
的转移。
2 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提及本公约时即提
及其附件。
3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禁止某一当事国单独地或与其他当事国
一起按照国际法采取更严格措施,通过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控制和管理来防
止、减少或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转移。
4 各当事国应努力为有效实施、遵守和执行本公约进行合作。
5 各当事国承诺鼓励继续制定旨在通过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来
防止、尽量减少和最终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转移的压载水管理和标准。
6 依照本公约采取行动的各当事国应努力不损伤或损害本国或其他国家的
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
7 各当事国应确保为符合本公约而使用的压载水管理做法对其本国或其他
国家的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所造成的损害不大于其所防止者。
8 各当事国应鼓励本公约适用的、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尽可能避免摄入
带有潜在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压载水以及可能含有此类生物的沉积物, 包括促
进本组织制定的建议书的充分实施。
9 各当事国应在本组织的倡导下努力合作,以便在压载水管理的国家管辖
范围之外的地区中处理对敏感、 脆弱或受到威胁的海洋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
威胁和风险。
第 3 条
适用范围
1 除本公约中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公约应适用于:
(a) 有权悬挂某一当事国国旗的船舶;和
(b) 无权悬挂某一当事国国旗但在一当事国管辖下营运的船舶。
2 本条不应适用于:
(a) 设计或建造成不承载压载水的船舶;
(b) 仅在某一当事国管辖水域内营运的该当事国的船舶,除非该当事国
确定此类船舶的压载水排放会损伤或损害本国、 相邻或其他国家的环境、 人体健
康、财产或资源;
(c)仅在某一当事国管辖水域内营运,此种免除需经该当事国授权的另一
当事国的船舶。 如果此种授权会损伤或损害本国、 相邻或其他国家的环境、 人体
健康、财产或资源, 则任何当事国不得给予此种授权。 不给予此种授权的任何当
事国应向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做出本公约适用于该船的通知;
(d) 仅在一个当事国的管辖水域内和在公海上营运的船舶,但不包括未
根据第( c)项给予授权的船舶,除非此当事国确定此类船舶的压载水排放会损
伤或损害本国、相邻或其他国家的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
(e) 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国家拥有或营运并在其时仅用于政府非
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 但是,每一当事国应通过采用不损害其拥有或经营的此类
船舶的作业或能力的适当措施, 确保此类船舶在合理和可行时以符合本公约的方
式行动;和( f ) 船上密封舱柜中的不排放的永久性压载水。
3 对于非本公约当事国的船舶,当事国应应用本公约的必要要求,以确保
不给予此类船舶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 4 条
控制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通过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转移
1 每一当事国应要求:本公约适用的、有权悬挂其国旗或在其管辖下营运
的船舶应符合本公约中所载的要求, 包括附件的适用标准和要求, 并应采取有效
措施确保这些船舶符合这些要求。
2 每一当事国应在充分考虑其具体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为其管辖港口和水
域内的压载水管理制定符合和促进达到本公约目标的国家政策、战略或方案。
第 5 条
沉积物接收设备
1 每一当事国承诺确保在该当事国指定的进行压载水舱清洁或修理的港口
和码头提供足够的沉积物接收设备, 并计及本组织制定的导则。 此类接收设备的
运营不应造成船舶的不当迟延, 并确保此类沉积物的不损伤或损害本国或其他国
家的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的安全处置。
2 每一当事国应将根据第 1 款提供的设备被指称为不足的所有情况通知本
组织,以便转告其他有关当事国。
第 6 条
科学技术研究和监测
1 各当事国应单独地或联合地努力:
(a) 促进和便利压载水管理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
(b) 监测其管辖水域的压载水管理的效果。
此种研究和监测应包括对任何技术或方法的有效性和负面影响以及对被确
定为是通过船舶压载水转移的此类水生物和病原体造成的任何负面影响进行观
察、测量、取样、评估和分析。
2 每一当事国为推进本公约的目标,应促进向要求信息的其他当事国提供
下列相关信息:
(a) 压载水管理的科学技术方案和技术措施;和
(b) 任何监测和评定方案衍生的压载水管理的有效性。
第 7 条
检验和发证
1 每一当事国应确保悬挂其国旗或在其管辖下营运并需接受检验和发证的
船舶按附件中的规定进行检验和发证。
2 按照第 2.3 条和附件第 C节实施措施的当事国不应对另一当事国的船舶
要求额外检验和发证, 该船舶的主管机关也无义务对另一当事国要求的额外措施
进行检验和证实。 核实此类额外措施应是实施此类措施的当事国的责任, 并不应
造成船舶的不当迟延。
第 8 条
违犯事件
1 应禁止对本公约要求的任何违犯,无论违犯事件在何处发生,均应根据
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的法律确定处罚。 如果主管机关得知此种违犯事件, 则应对
此事件进行调查, 并可要求报告的当事国提供被指称的违犯事件的额外证据。 如
果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证据对被指称的违犯事件提起诉讼, 则应按照其法律促使
尽快提起此种诉讼。 主管机关应将所采取的任何行动立即通知报告被指称的违犯
事件的当事国以及本组织。如果主管机关在收到信息后一年内未采取任何行动,
则其应将此情况通知报告被指称的违犯事件的当事国。
2 禁止在任何当事国的管辖范围内对本公约要求的任何违犯,应根据该当
事国的法律确定处罚,每当发生此种违犯事件时,该当事国均应:
(a) 按照其法律促使提起诉讼;或
(b) 向该船的主管机关提供其可能掌握的业已发生违犯事件的信息和证
据。
3 当事国法律根据本条规定的处罚应有足够的严厉性,以阻止在任何地方
发生对本公约的违犯。
第 9 条
船舶检查
1 本公约适用的某一船舶,当在另一当事国的任何港口或离岸码头中时,
可能要接受该当事国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检查, 以确定该船是否符合本公约。 除
本条第 2 款规定者外,任何此种检查均应限于:
(a) 核实船上持有有效证书,如其有效,则应被接受;和
(b) 检查压载水记录簿;和 / 或
(c) 按照本组织将要制定的导则,进行船舶压载水取样。但是,分析样
品所需的时间不得被用作不适当地迟延船舶的操作、活动或离开的根据。
2 如果某一船舶未持有有效证书或有明确根据认为:
(a) 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证书的细目有重大不符;或
(b) 船长或船员不熟悉压载水管理的重要船上程序或未执行此类程序;
则可进行详细检查。
3 在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检查的当事国应采取步骤确保该船在
未能做到排放压载水而不会对环境、 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形成损害威胁前不得
进行此种排放。
第 10 条
对违犯事件的侦查和对船舶的控制
1 各当事国应在侦查违犯事件和执行本公约规定方面进行合作。
2 如果侦查到某一船舶违犯了本公约, 则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当事国和/
或船舶在其港口或离岸码头作业的当事国, 除第 8 条所述的任何处罚或第 9 条所
述的任何行动外,还可采取步骤警告、扣押或驱逐该船。但是,该船在其港口或
离岸码头作业的当事国可允许此种船舶离开港口或离岸码头, 以便排放压载水或
驶往最近的适当修理厂或接收设备,条件是这样做不会有危害环境、人体健康、
财产或资源的威胁。
3 如果第 9.1(c)条中所述的取样导致表明该船对环境、人体健康、财
产或资源构成威胁的结果或证实从另一港口或离岸码头收到的此种信息, 则该船
在其水域营运的当事国应禁止此种船舶排放压载水,直至该威胁消除。
4 如果某一当事国收到任何当事国的调查要求并有船舶正以或曾以违犯本
公约规定的方式营运的充分证据, 则亦可在该船进入其管辖的港口或离岸码头时
对其进行检查。此种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要求调查的当事国和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
的主管当局,以便采取适当行动。
第 11 条
控制行动的通知
1 如果依照第 9 或 10 条进行的检查表明有违犯本公约的情况, 则应通知该
船。报告,包括违犯的任何证据,应提交给主管机关。
2 如果依照第 9.3、10.2或 10.3条采取了任何行动,则采取此种行动
的官员应将该行动被视为必需的所有情况立即书面通知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或
者,如果这样做不可能,可通知有关船舶的领事或外交代表。此外,还应通知负
责颁发证书的经认可组织。
3 如果有关的港口国当局不能够采取第 9.3、10.2 或 103条规定的行动,
或如果该船已经获准驶往下一个停靠港, 则除第 2 款提及的各方外, 还应将所有
有关该违犯事件的信息通知下一个停靠港。
第 12 条
船舶的不当迟延
1 应做出一切可能的努力,避免根据第 7.2、8、9或 10 条使船舶被不当
扣押或迟延。
2 当船舶根据第 7.2、8、9或 10条被不当扣押或迟延时,它应有权对所
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要求赔偿。
第 13 条
技术援助、合作和区域合作
1 各当事国承诺,视情直接或通过本组织和其他国际机构,在船舶压载水
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方面,向要求技术援助的当事国提供下述支持:
(a) 培训人员;
(b) 确保提供相关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c) 启动联合研究和开发方案;和
(d) 采取旨在有效实施本公约和本组织制定的相关指导的其他行动。
2 各当事国承诺,根据其国家法律、规则阳政策,在转让船舶压载水和沉
积物的控制和管理技术方面积极进行合作。
3 为促进本公约的目标,对保护某一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环境、人体健康、
财产和资源具有共同利益的各当事国, 特别是那些毗邻围闭或半围闭海域的当事
国,应计及特有的区域特征, 努力加强区域合作, 包括通过缔结与本公约相符的
区域协议。各当事国应寻求与各区域协议的当事国合作,制定协调的程序。
第 14 条
信息通报
1 每一当事国应向本组织报告并在适当时向其他当事国提供下述信息:
(a) 有关压载水管理的任何规定和程序,包括其法律、规则和本公约的
实施导则;
(b) 用于压载水和沉积物环境安全处置的任何接收设备的配备和位置;

(c) 因附件第 A—3和 B—4条中所述的原因不能够符合本公约的规定的
船舶的任何信息要求。
2 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收到的任何通报通知各当事国,并将根据本条第 1
(b)和(c)项向其通报的任何信息发给所有当事国。
第 15 条
解决争端
各当事国应以谈判、调查、调停、调解、仲裁、司法解决、求助区域机构或
协议或自己选择的其他和平手段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的任何
争端。
第 16 条
与国际法和其他协议的关系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损害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反映的国际惯例法规
定的任何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 17 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约应从 2004年 6 月 1 日至 2005年 5 月 31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
署,此后仍应开放供任何国家加入。
2 各国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a) 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 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 加入。
3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通过向秘书长交存有关文件做出。
4 如果一国包含两个或更多对本公约中处理的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领
土单元,则它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其所
有领土单元, 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多个单元, 并可随时通过提交另一个声明对
该声明加以修改。
5 任何此种声明均应书面通知保管人,并应明确说明本公约适用的一个或
多个领土单元。
第 18 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在其合计商船队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百分之三十五的至少三
十个国家签署了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按第 17 条交存了必要的批
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2 对于在达到本公约生效要求后但在生效日期前交存本公约的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生效或在
交存文件之日后三个月生效,以晚者为准。
3 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在交
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4 在本公约某一修正案根据第 19 条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
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本公约。
第 19 条
修正案
1 可根据下列各款规定的任一程序对本公约进行修正。
2 在本组织内做出审议后的修正案:
(a) 任何当事国均可提议本公约的修正案。提议的修正案应提交给秘书
长,然后应由秘书长在对其审议前至少六个月将其分发给各当事国和本组织会
员。
(b) 按上述规定提议和分发的修正案应提交给委员会审议。当事国,不
论是否为本组织会员国,均应有权参与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工作。
(c) 修正案应由在委员会中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当事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
过,但在表决时应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当事国出席。
(d) 按照第( c)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各当事国供接受。
(e) 在下列情况下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接受:
(i ) 本公约某一条款的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的当事国向秘书长做出了接
受通知之日视为已被接受。
(ii ) 附件的修正案应在通过之日后十二个月届满时或委员会确定的其他
日期视为已被接受。 但是,如果到该日期, 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
它们反对该修正案,则其应视为未被接受。
(f ) 在下列情况下修正案应生效:。
(i ) 本公约某一条款的修正案应在其按照第( e)(i )项视为已被接受
之日后六个月对已声明接受该修正案的当事国生效。
(ii ) 附件的修正案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六个月对所有当事国生
效,但下列任何当事国除外:
(1) 按第(e)(ii )项通知反对该修正案并且未撤销此种反对的当事国;

(2) 在此修正案生效前通知秘书长:该修正案仅应在以后做出接受通知
后对其生效的当事国。
(g) (i ) 根据第( f )(ii )(1)项做出反对通知的当事国可在以后
向秘书长做出接受该修正案的通知。 此种修正案应在其做出接受通知之日后六个
月或在该修正案的生效之日,以晚者为准,对此种当事国生效。
(ii ) 如果做出第( f )(ii )(2)项所述通知的当事国向秘书长做出接
受某一修正案的通知, 则此种修正案应在其做出接受通知之日后六个月或在该修
正案生效之日,以晚者为准,对此种当事国生效。
3 会议做出的修正:
(a) 经某一当事国要求并获得至少三分之一的当事国赞同时,本组织应
召开当事国会议审议本公约的修正案。
(b) 由此种会议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当事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修正
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当事国供接受。
(c) 除会议另有决定者外,该修正案应分别按第 2(e)和(f )款中规
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
4 拒绝接受附件的某一修正案的任何当事国, 仅应就该修正案的实施而言,
被视为非当事国。
5 本条规定的任何通知均应书面向秘书长作出。
6 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当事国和本组织各会员:
(a) 生效的任何修正案及其普遍和对每一当事国的生效日期;和
(b) 根据本条做出的任何通知。
第 20 条
退出
1 任何当事国,在从本公约对该当事国生效之日起算的两年届满后,可随
时退出本公约。
2 退出应以向保管人提交书面通知的方式做出,在收到通知后一年或通知
中可能规定的更长期限生效。
第 21 条
保管人
1 本公约应由秘书长保管,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核证副本发送签署或加入
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2 除本公约其他部分规定的职责外,秘书长还应:
(a) 将下列事项通知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i ) 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 ) 本公约的生效日期;和
(iii ) 本公约的任何退出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生效日期;和
(b) 本公约一经生效,即按《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将其文本发送联合
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 22 条
语言
本公约正本一份,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每一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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